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医疗机构是重要的公共场所,是治病救人的特殊单位。为切实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保障医疗机构医疗安全和内部治安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与医疗活动有关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 医疗纠纷是指在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中,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后果及其原因有分歧,当事人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必须经过协商、行政或法律程序才能了结的医患争议。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和治安秩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医疗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治安秩序,不得侵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不得破坏医疗机构的财产。
第二章 医疗机构职责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以病人为中心,贯彻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预防为主,严格执行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医疗制度、规范、常规、标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努力减少、杜绝医疗差错、事故,确保医疗安全。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依法、稳妥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防止矛盾激化。要积极宣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让广大就医人员了解相关规定。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患沟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家属投诉,提供咨询服务,向患者及其家属代表如实介绍有关患者的诊疗情况及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定程序,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
第九条 当患方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后,医疗机构相关人员要在第一时间负责接待,并引导患方到医院专门的接待场所,介绍诊疗过程,解释处置争议的程序,告知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权利。医疗机构接待人员始终要热情、耐心、细致,认真、及时地做好解释、疏导及意外事件的化解工作,依法为其提供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并对患者造成损害的,除依法逐级报告外,应当及时与患方沟通协调,积极协商,妥善处置,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应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失后果扩大,并向患方进行通报、解释。
在接到医疗机构上报的重大医疗纠纷或突发事件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指导、协调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患方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时,应由专门人员负责接待,介绍和解释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法定程序。如患方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患方的申请及时进行受理、审查,并移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或家属代表提供依法解决纠纷的接待场所,患者或者家属代表不得借机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医务人员和其他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方宣传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建立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的紧密联系,在与患方发生医疗纠纷时,除进行协商解决外,应积极引导患方到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和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在接待投诉人时,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进行实时录像和录音,并妥善保存录像、录音资料,保存时间至少一年。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死者家属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尸体。逾期不处理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纠纷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三)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的;
(四)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占据办公、诊疗场所,影响医院正常医疗工作的;
(六)在医疗机构内、外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堵塞通道及大门的;
(七)抢夺尸体或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经劝说无效的;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参与医疗纠纷现场处理时,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人与公安机关保持联系。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包括采取强制措施)时,现场始终应当有医疗机构的人员做宣传疏导工作,保证医患双方对话渠道畅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加强对保卫、安保人员的教育和培训,适时参与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处置,保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其他患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建立区域医疗机构保卫、安保人员联动机制,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调度组织下,在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重大、特别重大医疗纠纷事件时,协助公安机关维持秩序。
第二十条 当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认定的尸检机构进行尸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尸检机构在患方申请及尸检结论出来后,应当向患方进行耐心细致的咨询和解释工作。一旦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尸检,尸检机构应当向医患双方作出解释。
尸检机构在接待医患双方的过程中,要做到公平、公正,不得歧视。
尸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尸检过程中,不得私下向医患任何一方透露尸检结论。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在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时,应热情接待,耐心解释,按时组织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要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的相关规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鉴定质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及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私下或事先就鉴定结论向医患任何一方表态。
第三章 公安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扰乱医疗机构医疗秩序、危害医务人员和患者生命财产安全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接到因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报警时,应当及时出警,进行劝阻疏导控制局面,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和医患双方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对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书写大小字报、散发传单、堵塞交通等行为,现场民警应协同医疗卫生部门进行劝阻;对打砸和围堵医疗机构,占据办公室及诊疗场所,限制或变相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现场民警应当予以制止,经教育无效的依法强制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治安秩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规定,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内部治安防范、职业道德、医疗事故的防范及处置等方面的教育与培训,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的发生,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防范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加强督导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经常对医疗机构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内部治安综合治理,提高自防、自卫能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将治安防范工作纳入各级岗位目标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保卫组织或配备保卫人员,落实必需的保卫经费,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的治安守护和巡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根据《江苏省医院内部安全技术防范建设规范(试行)》的规定,挂号收费、药房、大型医用设备、放射源、主要建筑物进出口处、重症监护、新生儿中心(产科)、财务处、医务处、医患沟通部门等要害部门与重点场所建立安全防范监控设施,财务、毒麻药品库房等重大要害部门同时还应当建立报警装置,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依法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管理,严格执行出入库管理制度,严禁非法使用并防止流失。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预防、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培训、演练,加强物资储备,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内部突发事件,保障广大患者和医务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警务室的主要职责是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秩序。
第三十四条 发生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秩序,危害医务人员和患者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或事件时,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抄送:卫生部、公安部,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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